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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贺小军(1977—),男,湖南衡南人,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司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3596(2025)03-0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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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contents

    摘要

    正当的兴奋剂检查程序对于保障运动员的身心健康与体育赛事公平具有重要意义。尽管2021版《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及其下的《检查与调查国际标准》对检查程序进行了规范,但既有检查程序仍存在检查措施的类型未区分、检查对象的范围过于宽泛、检查程序启动的决定主体中立性不足、违规检查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清晰以及运动员相关权利缺乏保障等突出问题。因此,有必要以比例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为指导进行完善。未来,应当通过建立兴奋剂检查审批制度、按照一定的标准缩小检查对象的范围以及设置两阶层的运动员权利救济体系,弥补既有检查程序的不足。这些制度的完善对于解决我国兴奋剂检查程序中的问题具有参考价值。

    Abstract

    Proper doping inspection procedures are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ensure the physical and mental health of athletes and the fairness of sports events. Although the World Anti-Doping Code (WADC 2021) and the International Standard for Testing and Investigations (ISTI 2021) have regulated the inspection procedures, there are still some outstanding problems in the existing inspection procedures, such as the types of inspection measures are not distinguished, the scope of inspection objects is too broad, the neutrality of the decision-making body initiated by the inspection procedures is insufficient,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violation inspections are not clear, and the rights of athletes are not guaranteed.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be guided by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and the principle of due process. In the future, we should make up for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existing inspection procedures by establishing a doping inspection and approval system, narrowing the scope of inspection objects according to certain standards, and setting up a two-level athlete rights relief system. The improvement of these systems has reference value for solving the problems in China’s doping inspection procedures.

  • 1 问题的提出

  • 近年来,随着《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下的《检查与调查国际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等的实施,以《条例》为基础、系列国际标准为补充的多层级反兴奋剂制度体系已逐步完善。该体系对打击兴奋剂违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其主要包括检查程序、检测程序、处罚程序、听证程序及救济程序。其中,检查程序通过采集生物样本(如血液、尿液)获取违规证据,是唯一可能直接涉及运动员身体完整性的环节,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在实践中,兴奋剂检查程序争议频发。例如,2020年国际体育仲裁院对我国知名游泳运动员孙杨作出长达8年禁赛的裁决就引发广泛争议 [1]。又如,在刚结束的2024年巴黎奥运会上,中国游泳队在短短10天内就接受了近200次的赛内和赛外兴奋剂检查[2],检查频率远远高于其他国家。

  • 兴奋剂检查程序关涉仲裁结果的正当性与运动员权利保障,若不加以限制,则可能侵害运动员的权益,影响运动员的比赛成绩,动摇兴奋剂检查目的的正当性。学界对此已有诸多探讨。国内学者指出,世界兴奋剂检查程序过于严格,导致运动员正当权利受到损害[3]。有学者提出应从仲裁程序上强化运动员的权利保护[4]。有学者系统分析了检查、处罚、听证及救济程序等,揭示了当前运动员权利保护面临的程序风险,呼吁完善反兴奋剂程序规则[5]。还有学者提出,样本采集程序的层级设置不利于运动员权利保障,建议将程序重大瑕疵列为单独的违规阻却事由[6]。国外研究同样关注此议题。有学者批评《条例》未明确检查次数上限及血样、尿样的适用场景,过度强调赛事公正而忽视运动员权益[7]。有学者主张以Global Administrative Law为逻辑起点,构建充分保障运动员权利的涉反兴奋剂程序[8]。有学者质疑血液、尿液检测的必要性,建议采用唾液、头发等替代样本[9]。还有学者指出赛外检测时机不当、运动员话语权缺失、程序不公平等问题,建议增加运动员代表、提升检查程序透明度[10]。既有研究较为丰富,但缺乏从程序正当性角度的系统性分析,使得检查程序的图景模糊不清,无法提出完善检查程序的路径。本文立足世界反兴奋剂制度,首先厘清检查程序的基本框架与突出问题,从法理层面展开探讨,最终结合比例原则与程序正当原则,提出优化检查程序的可行性建议。

  • 2 世界兴奋剂检查程序基本图景及其检视

  • 《标准》关于检查程序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环节:制定有效的检查计划(第4条)、样本采集(第5~7条)、样本的储存与运输(第8~10条)、收集情报与调查(第11~12条)。《条例》第5.1条指出,检查和调查旨在反兴奋剂,并获取可以证实运动员是否存在兴奋剂违规行为的证据。《条例》第5.4条将对检查、调查活动的具体程序限制和相关要求授权给《标准》加以规定。

  • 学界或许是受到《标准》规范层面定义的影响,通常将样本的储存与运输作为检查程序的一部分进行研究[3]。从是否会对运动员实体权利造成损害的视角来看,这种划分似乎并无问题。但从检查行为的实质来看,将样本的储存与运输作为检查程序的一部分对其正当性一并加以讨论,仍显草率。样本的储存与运输程序在目的及发生阶段上均与检查程序存在明显差异。首先,《标准》有关样本的储存、运输程序的规定,涉及相关材料能否作为证明行为人存在兴奋剂违规行为的证据属性问题,而《条例》第5.1条规定的检查程序的目的在于获取有关证据。其次,从程序顺序来看,只有通过尿液采集、血液采集等方式取得运动员样本后,才涉及样本储存及运输问题。因此,《条例》第5条规定的检查程序与《标准》第8~10条规定的样本储存、运输程序的内容与目的不同,不宜混为一谈。故为聚焦主题,本文的研究对象主要是样本采集程序,并不包括样本的储存、运输程序,我们称之为“狭义的检查程序”。

  • 就本文主要探讨的样本采集程序而言,其主要包括通知运动员、采集环节的准备工作以及实施样本采集活动等要求,这构成了检查程序的基本图景。《条例》是世界反兴奋剂体系普遍适用的基础性文件,而《标准》作为世界反兴奋剂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条例》下具有强制性的国际标准,主要对兴奋剂检查调查程序进行规范。尽管《标准》围绕通知运动员、采集环节的准备工作以及实施样本采集活动等三个环节对检查程序加以要求和限制,但从一些有争议的案件可以看出,检查程序仍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

  • 2.1 检查措施的类型未区分

  • 从通知程序到样本采集的实施,《条例》与《标准》均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并对赛内检查与赛外检查进行了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样本采集机构、检查官或陪护员的权力范围,以及运动员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对运动员实施检查的主要目的,在于采集运动员的生物样本,为反兴奋剂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支撑,以促进赛事公平,保障运动员的身心健康。因此,对运动员实施的兴奋剂检查程序的规范性直接决定着对运动员的处罚是否具有正当性[11]。然而审视现有检查程序发现,检查措施的实施未能区分类型,呈现出同质化特征。

  • 目前,已有的兴奋剂检查程序仅原则性地规定了检查、样本采集以及根据检查与调查结果对运动员进行处罚等内容。但是,这些规定既没有区分检查措施的具体类型,也未能明确检查措施启动的具体条件,导致不同检查措施的启动具有随机性。例如,《条例》和《标准》均规定了尿液采集与血液采集两种检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即要求采集运动员的尿液和血液样本时,必须确保卫生条件符合国际标准,且采样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以此来保证运动员和样本采集人员的健康和安全。然而,不同类型的检查措施对运动员基本权利的干预程度是不同的。尽管尿液采集与血液采集的目的都是检测并获取运动员是否存在兴奋剂违规的证据,但是后者比前者对运动员健康权的干预更严重。以类似甚至完全相同的标准来设定这两类检查措施,无法很好地保护运动员的健康与安全。

  • 2.2 检查对象的范围过于宽泛

  • 从检查对象的角度来看,检查措施的实施应针对兴奋剂违规嫌疑程度高的运动员,而非所有运动员。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即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12]。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严格保护。运动员首先作为自然人存在,其身体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侵犯自然人身体的同时,往往会损害其健康。因此,基于保护运动员健康权的考量,对于兴奋剂违规嫌疑较低的运动员实施检查应受到特别限制。即便兴奋剂检查机构为了维护体育赛事的公平而行使检查权,也必须采取对运动员身体健康权损害最小的方式。

  • 实施检查不应以过分牺牲运动员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尤其对正准备参赛的运动员而言,不能使其身心过度受到检查的影响。因此,立法应当根据不同类型检查措施的特征,明确具体的检查对象,而非对所有运动员实施不加区别的检查。具体而言,应以对运动员的身心健康是否造成严重影响或检查有无紧迫性作为分类标准,对兴奋剂检查措施进行限制和区别对待。

  • 2.3 检查程序启动的决定主体中立性不足

  • 对于兴奋剂检查程序的启动决定而言,由于兴奋剂检查机构与运动员之间处于对抗的构造中,为了达成打击运动员兴奋剂违规之目的,兴奋剂检查机构在采取措施和手段时,往往容易忽视运动员的权益,从而引发滥用检查权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实践操作,均应明确检查程序启动的决定主体的中立性,以促进检查结果的公正性。然而,根据现有规定,所有兴奋剂检查措施均由赛事管理机构决定,甚至直接由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实施。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多重身份容易无视运动员诉求,导致检查权滥用成为常态。这就如同刑事诉讼程序中,“既然控辩双方从事着互相矛盾的诉讼活动,那么,就不能使任何一方拥有解决矛盾的职能”[13]。由此可见,此制度虽有助于打击兴奋剂违规,但无助于保障运动员权益。

  • 2.4 违规检查的法律后果不清晰

  • 2.4.1 检查主体违规的法律后果不清晰

  • 根据《签约方条例遵守国际标准》规定,当签约方未遵守《条例》及国际标准时,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将首先协助其进行整改;若整改后仍不合格,则将对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14]。反兴奋剂机构通常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兴奋剂样本采集,并由反兴奋剂机构承担全权责任。然而,《条例》及相关标准中仅规定,若受委托的第三方未遵守兴奋剂检查规则,由签约方承担责任,却未明确执行主体违规操作所应承担的具体后果。同时,《标准》未明确规定,运动员的违规认定或禁赛处罚是否可因反兴奋剂机构的检查程序违规而得到豁免或减轻;未规定在样本采集人员组成不合规的情况下,负责组织样本采集的机构或人员应承担何种后果;未明确运动员是否有权向样本采集机构要求补偿或赔偿[6]。这些笼统性规定导致样本采集人员在样本采集环节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15],不仅增加了样本采集程序的管理难度,还易损害程序公正性。

  • 2.4.2 运动员针对检查主体违规的救济不清晰

  • 针对检查人员存在的违规行为,运动员可以寻求事中或事后的救济。尽管《条例》第2.3条为运动员设定了防御性权利,但如前文所述,由于未采用列举式规定且对运动员行为期望过高,导致运动员行使这一权利受限。此外,国际体育仲裁院在裁决书中指出,运动员方应在提出抗议的同时完成样本采集,并在事后提出书面反馈意见以寻求救济。然而实践表明,事后书面反馈的效果并不理想——关于兴奋剂检查人员违规操作的投诉与批评屡见不鲜,但此类违规行为却未得到有效制止[15]。尽管《标准》通过命令性规范对通知、采集准备等环节作出了诸多限制和要求,但并未为违反程序性要求的行为设定任何实体性或程序性的法律后果。法律规范是一种安排,借助于它就可以(积极地)影响接受对象的特定行为,并进而在其效力范围内调控特定的过程[16]。法律后果(制裁)这一关键要素的缺失,势必无法保障规范得以完全实现,从而大大削弱规范的权威性。

  • 2.5 运动员相关权利缺乏保障

  • 兴奋剂检查程序过于强调体育公平竞争的法益,忽视了运动员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一是过分关注提取运动员生物样本的目的,却疏于严格规范样本的提取与处理,容易侵犯运动员的隐私权。兴奋剂检查主要包括血液和尿液检查,这两类样本中包含着运动员个人的生物信息。然而,对于检查阶段如何确保这些样本得到妥善处置,防止被滥用,目前并无相应规定。无论是制度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均显示出兴奋剂检查机构对运动员生物样本存在不当处理的情形,这不利于保护运动员的隐私权[3]

  • 二是过于强调打击兴奋剂违规的目的,却疏于关注运动员的训练、比赛等环节,有侵犯运动员休息权之嫌。例如,《标准》第4.8条要求运动员必须按照要求申报行踪信息,并提供建议检查的时间段。而反兴奋剂机构可以在运动员行踪信息申报时建议的60分钟时间段内或外进行检查。这意味着运动员在规定的任何一个时间段,甚至包括休息时间,都可能会接受兴奋剂赛外检查。“新西兰药品中心诉克里斯·基梅尔案”[17]便是典型例证。

  • 三是面对上述侵犯运动员权益的问题,尽管立法赋予了运动员拒绝检查权,但却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条例》第2.3条提及:“在没有令人信服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或未完成样本采集”等内容,实质上为拒绝或未完成样本采集行为设置了正当化事由。然而,由于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并未对“正当理由”进行列举式规定,仲裁机构对此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实践中该条款保障运动员权利效果有限。国际体育仲裁院更倾向于维护兴奋剂检测效率和秩序价值,认为“即使对告知等程序有异议,仍应当先配合检查,同时可在记录表上写明他对所作的采样是‘持异议的’(under protest)”[5]。对于国际体育仲裁院在裁决中提到的正当理由并未给出清晰的界定,这也体现了《条例》中为运动员设置的防御性权利形式化的问题。诚然,由于语言文字本身的含混性以及法律语言的专业性,成文法须经解释后才能适用[18]。但对于诸如《标准》第5.3.3条、《条例》第2.3条等事关运动员正当权利的关键性条款屡发争议,并非因文本理解分歧,而是文本内容本身过于粗疏。拒绝检查权是弱势的运动员针对强势的检查权主体的一项重要防御权[19]。只有立法明确赋予弱势运动员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具有平等的对抗权利,才能实现对运动员权益的保障。

  • 3 关于兴奋剂检查程序的法理反思

  • 兴奋剂检查程序旨在维护体育赛事的公平和保护运动员的权利,这两者法益同等重要。因此,在兴奋剂检查程序中,必须保持二者间的平衡。然而,现有关于兴奋剂检查程序的规定过于侧重前者而忽视后者,这不仅侵犯了运动员的隐私权、休息权与人格权,还可能威胁到运动员的身心健康。鉴于兴奋剂检查行为与行政行为具有相似性,均涉及行政权力的实施与滥用问题,一些行政法理论同样适用于兴奋剂检查行为。各国在通过检查行为实现行政目标的同时,也对检查行为设定了严密的程序,并明确了实施后果,以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对公民正当权利的侵害。基于兴奋剂检查行为的行政属性,在具体规定上,应当充分遵循比例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

  • 3.1 权力控制标准:比例原则

  •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执法权力时,必须在保护个人或组织合法权益与实现公共利益目标之间进行权衡,确保二者之间保持适度的比例,所采取的方式应当对相对方造成的侵害最小[20]。例如,美国橄榄球联盟在其政策文件中详细规定了何种情形下进行尿液采集、何种情形下进行血液采集,并且明确规定血液采集的情形要明显少于尿液采集。此外,还规定在休赛期内对运动员以血液采集方式进行的兴奋剂检查不得超过6次[21]。在兴奋剂检查程序中,比例原则具体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等三方面要求[22]

  • (1)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要求在对运动员进行兴奋剂检查时,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或有助于实现获取检测性证据的目的。例如,对于一般运动员,采集尿液可以达到兴奋剂检查的目的,那么尿液采集就具有适当性。而为了防止运动员使用血液兴奋剂[23],血液采集就符合适当性原则。

  • (2)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要求在对运动员进行兴奋剂检查时,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在可供选择的适当措施中对运动员权利侵害最小的。这就要求样本采集人员区分不同的检查类型,以确认不同检查手段达成目的的有效性。例如,尿液采集与血液采集对运动员身体的损害程度不同,对于后者,立法应当设置更为严格的实施条件与实施方式,以限制检查手段的随意使用,保障运动员的合法权益。

  • (3)均衡性原则,强调启动检查手段时,需要在保障运动员权利与维护体育竞技公平之间审慎权衡。只有当追求的体育公平所带来的益处明显大于对运动员造成的损害时,该措施才是合理的。例如,只有在有充分理由显示运动员可能存在兴奋剂违规问题时,才能采用侵入性检查手段。

  • 3.2 程序控制标准:程序正当原则

  • 程序正当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在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提出处理结果。具体而言,在反兴奋剂机构对运动员进行兴奋剂检查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条例》与《标准》的规定执行,包括确定抽检运动员、启动通知程序、选定样本采集人员等,从而实现权力的正当化和可接受性。

  • 程序正当原则主要从程序层面要求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正义,而比例原则则主要从实体内容层面要求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正义。两者在本质上都追求实质正义[24]。然而,《条例》第5.2条规定:“任何对运动员有检查权的反兴奋剂机构可随时随地要求运动员提供样本。”同时,《条例》第10.3.1条明确规定运动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未完成样本采集,将可能面临4年的禁赛处罚。实践也显示,样本采集机构往往对重点人员保持较高的检查频率[25],这导致检查程序不可避免地会对运动员的健康权、休息权与隐私权造成侵犯。此外,样本检查程序通常伴随对运动员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要求运动员“自愿”与检查人员同行至检查场所。

  • 在现有法律体系下,频繁的兴奋剂检查已给运动员带来了沉重负担,而运动员却未被授予任何抗辩权利。因此,强大的检查权力在正当性方面存在不足。确立正当程序原则,以确保检查权力的运行与运动员权利的保障达到平衡,就显得尤为重要。而且,在平衡这一问题上,立法应明确两者并重,即兴奋剂检查既具有打击兴奋剂违规的目的,也负有保障运动员权利的责任,两者缺一不可。

  • 4 兴奋剂检查程序正当性补足之路径

  • 现有的兴奋剂检查程序规定正当性不足,既缺乏比例原则的考量,也未体现对运动员基本人权的尊重,因此面临着严厉打击兴奋剂违规行为与保障运动员身心健康的双重困境。对此,有必要以比例原则和程序正当原则为指导,完善兴奋剂检查程序。

  • 4.1 建立兴奋剂检查审批制度

  • 理论上,对于不同类型的身体检查,应根据其对身体的侵害程度,决定实施主体应具有一定的差异性。对于侵入性的身体检查,一般实行令状制度,由法官审批,以保证侵入性检查行为的正确性和适当性[26]。在兴奋剂检查过程中,尽管《尿样采集指南》与《血样采集指南》明确了检查程序中的操作规则,但现行规定未区分尿液采集与血液采集的启动要件,导致实践中可能为了完成收集样本的任务而任意启动检查手段,忽视运动员权益保障问题。血液采集与尿液采集对运动员权利的损害程度并不相同,前者对人的基本权利具有较强的干预性,属于侵犯性的检查措施。基于比例原则,血液采集的检查措施应设置一定的门槛以避免任意启动[27],仅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存在兴奋剂违规时才能实施,如短时期内比赛成绩异常提高。为此,应配置不同的规范要求,以区分采集血液、尿液等不同检查措施对运动员权利的影响。

  • 未来,有必要建立兴奋剂检查的审批制度,即区分不同类型的检查措施,由不同主体审批与执行。目前,兴奋剂检查措施的实施主要由赛事管理机构决定,国际赛事检查由相关国际体育管理机构负责,包括奥运会期间的国际奥委会、世界锦标赛期间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泛美运动会期间的泛美体育组织等,国家赛事检查则由赛事所在国的国家反兴奋剂机构负责,但法律未区分各组织可启动实施的检查措施类型。兴奋剂检查措施应遵循比例原则,对于尿液采集等一般性检查措施,可由赛事管理机构自行决定。但血液采集这种侵入性的检查,应由赛事管理机构向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提出申请,同时综合考虑运动员违规使用兴奋剂的嫌疑程度、身体情况、取证时机等因素,以确定是否需要实施,并严格配置资质高于尿液采集的样本采集人员。

  • 如上所述,世界反兴奋剂机构既是检查措施的决定主体,也是实施主体,其中立性容易遭受质疑。在建立兴奋剂检查审批制度的同时,也应对审批主体的中立性进行规范。检查审批制度中应设置独立于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监督员,负责对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审批进行监督。相较于回溯性、反馈式的事后监督,过程性监督能够直接对检查权力进行实时、动态的监督,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既使监督具有可视化、直接化与实质化[28],又能快速回应运动员的质疑,保障运动员的权利。

  • 4.2 按照一定的标准缩小检查对象的范围

  • 对于是否对运动员进行兴奋剂检查,首先需要明确检查的目的。兴奋剂检查的主要目的是确定或发现兴奋剂违规的运动员。然而,扩大兴奋剂检查的范围势必会使运动员承担过重的配合检查义务,这既不合情理,也难以保障运动员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按照一定的标准合理限定兴奋剂检查的范围。目前,实践中兴奋剂检查机构采取赛外检查与赛内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查。赛外检查往往是兴奋剂检查机构基于经验而随机选择可能存在使用兴奋剂嫌疑的运动员进行的突击检查,这种方式虽有助于打击兴奋剂违规,形成威慑力,但也存在对不特定运动员休息权、隐私权等权益过度侵犯的风险。这既与比例原则相悖,也不经济。赛外检查应遵循比例原则与诉讼经济原则,维持打击兴奋剂违规效率与运动员权益保障之间的平衡。为此,法律应对当前随机性较强的赛外检查进行一定的限制,明确赛外检查的必要条件。如只要运动员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就必须接受兴奋剂检查:一是有明确且可靠的证据证明运动员可能存在兴奋剂违规;二是曾经被查出服用兴奋剂;三是比赛取得优异成绩,如打破世界纪录或赛季纪录;四是在短时期内成绩异常提高;五是存在必须进行兴奋剂检查的其他情形。

  • 4.3 设置两阶层的运动员权利救济体系

  • 根据前述条款分析,运动员应严格遵守样本采集的要求,若无正当理由不能拒绝或不完成兴奋剂样本采集,否则将承担兴奋剂违规的不利后果。即使运动员发现检查程序存在瑕疵,由于证明标准较高,也很难达成证明目的。显然,这些条款有利于样本采集,却不利于运动员权利保护。在行政法上,完全公定力说认为一切行政行为皆被推定为有效,行政相对人只得无条件服从。该理论侧重于维护行政机关执法权威,但在检查行为存在重大明显瑕疵时,忽视甚至无视运动员的权利诉求,无疑是对运动员职业生涯的沉重打击[29]。因此,完全公定力说并不能实现运动员权利保障的目的。然而,倘若认为运动员有权拒绝一切存有瑕疵的检查程序,则无疑会与及时、有效地打击兴奋剂违规行为的目的相背离。

  • 与此相对,有限公定力说认可运动员在面临重大明显程序违规的行政行为时的否决权[16]。但有限公定力说的问题在于,“重大”和“明显”的判断标准存在相当大程度上的不确定性。如有学者所言:“行使抵抗权的问题在于,我们无法保证相对人的判断都是正确的;对无效认定之前,相对人的‘抵抗’是有法律风险的。”[30]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运动员滥用兴奋剂问题影响恶劣、不容忽视。一方面,兴奋剂检查机构需要加大打击力度,对涉嫌违规的运动员必须实施检查;另一方面,兴奋剂检查机构应当将“程序正当”“比例原则”“人权保障”等要求贯穿于检查程序始终,严格遵守兴奋剂检查程序中的规则要求。根据检查程序违规程度,确定运动员权利的救济措施。这可分为两种情况。

  • 一是事前救济模式。首先,立法应明确列举检查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形,如检查机构不具备授权文书、检查人员不具备资质、检查方法不符合医学规范等。其次,检查过程中,运动员应当有律师提供咨询,该律师应是运动员所在单位委托聘任的,不仅熟悉各类体育纠纷,而且能够及时与兴奋剂检查人员协商纠纷解决事宜。最后,应当赋予运动员拒绝检查权。如上文所述赛外检查的条件,当运动员并不满足那些条件而被要求提供样本时,运动员可依据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如果检查行为违背法定程序,那么运动员的拒绝检查行为不构成兴奋剂违规。此外,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同时,也应注重对运动员隐私权、休息权等权益的尊重。立法应严格规定采样时间、样本保管等事宜,在不影响检测结果的前提下,适当提前告知检查时间。

  • 二是事后救济模式。在检查后,运动员或其他相关人员如果发现检查程序违规,宜选择程序性制裁,请求中立第三方宣告检查行为无效,排除违规检查的结果。之所以选择程序制裁而非实体性制裁,原因有二:一方面,针对样本采集人员的实体性制裁并不利于运动员权利保障;另一方面,只有使检查机构的“违法动机”彻底落空,才能从根本上促使检查机构自觉遵守程序性规则[31]。具体而言,在制度设计方面,当运动员向中立的第三方提出检查机构程序性违规的线索后,应将举证责任倒置于检查方,且检查方须对举证不力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法律后果的设置上,若检查方确实存在违规行为,应综合考虑程序性违规的情节,科以不同程度的制裁措施。例如,倘若样本采集人员违背《标准》第5.4.1条所规定的告知义务,则认为此类程序无效,检查结果不得作为运动员兴奋剂违规的证据。若检查方并无违规情形,则遵循“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根据实际检测结果对运动员处以相应的处罚。

  • 5 结论与展望

  • 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杰克逊曾言:“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32]当前的反兴奋剂体系面临着打击兴奋剂违规行为与保障运动员基本权利之间的矛盾。理想的状态是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皆实现两者间的平衡,但在当前实体法总体上侧重打击兴奋剂违规行为的情况下,世界兴奋剂检查的程序正当便显得格外重要。正如储槐植教授所言:“事物总有另外一面,一个事物的一方面功能欠缺,可以通过另一机制产生的功能来代偿受到折扣的功能。”[33]这便是本文所意图实现的想法。反兴奋剂领域中的权利法案已于2021年生效,尽管还存在不足,但已经在实现强势检查权力与弱势运动员权利之间的平衡方面迈出了重要一步。

  • 反观我国,当前对兴奋剂检查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反兴奋剂条例》《反兴奋剂管理办法》以及《反兴奋剂规则》等,这些法规分别对兴奋剂检查和调查、样本检测、权利告知等程序进行了规范。整体上,我国兴奋剂检查程序的既有规定吸收了近年来我国反兴奋剂工作的成功经验,体现了中国特色。但是与国际上制定的《条例》和《标准》相比,还是存在前文提到的正当性问题,例如检查措施的类型未加区分、尚未确定兴奋剂检查机构程序违规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34]、对运动员的权利保障不足等。

  • 随着兴奋剂违法行为“入刑”,加之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我们更要注重程序正义问题,完善我国的兴奋剂检查程序制度,为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行业自律的适用提供证据支撑。具体而言,我国相关部门应以《条例》和《标准》为参照,及时进行修订,确保检查程序要求与国际接轨,避免因适用冲突而产生纠纷。在整体布局上,兴奋剂检查程序应充分贯彻比例原则与程序正当原则。在局部环节设计上,应规范生物样本采集程序,明确一般检查与侵入性检查的界限,建立兴奋剂检查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制裁规则,并赋予运动员对违规检查行为的异议权。在实现打击兴奋剂、维护体育赛事公平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运动员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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